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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在法定条件和程式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如遭到执法物件对抗、拒绝、干涉、阻碍、辱骂、暴力、威胁等暴力或非暴力方法抗拒,警察使用强制手段造**员**或重大损失,无重大过错的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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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新规:民警依法履职致公民权益受损,个人不担法律责任。
️如何既保护警察依法履职又防止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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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公安部一份报告显示,2023年,全国暴力抗法袭警案件共造成23名民警牺牲、44名民警重伤。2023年,因暴力袭警造成1943人次的民警受伤,其中因围攻殴打造成民警重伤12人,轻伤 259人,因执法执勤时遭遇暴力袭击造成重伤110人,轻伤1541人。对警察从侮辱、谩骂、威胁、诬告等精神伤害,升级到围攻、阻挠、殴打、袭击等人身伤害,是当前袭警现象的一个主要特徵。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在妨害公务罪中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可以更好地起到震慑和预防此类犯罪的作用,同时也是对执行公务的警察的一种特别保护,既迴应了公安机关的诉求,同时又避免了将暴力袭警单独定罪带来的弊端,保证了法律结构的稳定。这是一种立法的折中,我们的法律修改得相当巧妙。」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範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对这一条款的修改充满智慧。
赵秉志说,立法者在刑法中设定该罪,旨在为**进行正常的社会治理活动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也就是说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都是扰乱公共秩序罪,比如国家税务人员依法在收税,市场管理人员依法管理市场等。新法新增的第五款对第一款更进一步明确,涉及到两个方面,一个是方式,锁定为暴力袭击,而不是威胁方式,因为暴力袭击所造成的伤害比威胁方式所造成的伤害更严重;另一个是将範围规定为人民警察,并且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同意这种观点。他认为,这个条款的适用要特别注意前提条件,一个前提条件是使用暴力手段袭警的,这与其他方式有所区别。暴力方式危害大,对人民警察的伤害也大,而威胁的方式相对来说较小。
第二个前提条件是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也就是说,如果人民警察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时候被暴力袭击了,是不能够被列入暴力袭警範围的。
对此,赵秉志解释说,警察是一个具有特殊身份的群体,经常需要处理紧急事务。这些事务大多关係到公民财产、健康、生命安全,甚至关係到整个社会秩序。警察是执法者,如果袭击警察,会造成双重危害,既是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本身造成的危害,同时又会妨碍警察正在执行的非常重要的公务。
因此从法律上说,暴力袭警本身也应该比袭击其他执行公务人员造成的后果更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突出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的保护确有必要,但不是无原则地突出,也不是无限制地突出。」赵秉志强调说。
警察行使警察权,对于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起着极为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基于警察权的特殊性以及暴力袭警事件日益增多的现实,不断有人大代表和法学专家呼吁设立「袭警罪」。而部分学者则从法理和我国国情出发予以反对,单独设立「袭警罪」在我国陷入了争论。
赵秉志指出,我国公安机关一直希望把暴力袭警罪单独定罪,这不只是名称不同的区别。从处罚力度来说,与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相比,单独成罪涉及的刑罚更重,威慑力也更大,应该予以谨慎对待。
对袭警罪的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也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多将较轻的袭警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而大陆法系却没有袭警罪的规定,将威胁、袭击和伤害警察的行为规定为妨害公务的犯罪。
如日本刑法规定,在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对其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罪,可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不仅规定妨害公务员执行职务罪,还在该罪中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其他国家如义大利、俄罗斯、西班牙、丹麦等国以及我国澳门地区也都採用了这种立法模式。
「我国採用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将暴力袭警纳入到妨害公务罪。暴力袭警的犯罪特徵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定义,这也是在法理上的一种认可。也就是说,袭警是一种特殊的妨害公务行为,如果再单独设立袭警罪就重複了,完全没有必要。
」阮齐林说。
「很多国家刑法都对暴力袭警作出规定,有些国家是单独定罪,有些是将其放在妨害公务罪的一种情节来对待,比较典型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我们国家採取的是第二种形式,也就是没有单独定罪,而是将暴力袭警定为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情节。」赵秉志解释说,这主要是为了不引起老百姓更大的反感。
如果单独定罪,定一个更重的刑罚,我们警民关係可能会更加紧张,而且警察在执行公务时会更加有恃无恐。
阮齐林认为,我国警察对于老百姓来说处于强势。毕竟警察机关是权力机关,如果一旦增设「袭警罪」,是否会导致警察权力的扩张和滥用?这是我们所担心的。
「既要对警察进行保护,又不能保护过分,要找一个平衡点,而这样修改既着重保护了警察,又作了一定限制,而且没有超出妨碍公务罪整体的处罚幅度。」赵秉志认为,立法机关这次修改是非常理智、非常巧妙、非常智慧的。
️公安局民警违法违纪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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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援,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範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式,被人民法院、複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採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採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徵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複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複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稽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稽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採纳办案人、稽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稽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稽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覆、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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